電影院超播電影廣告片 消費者受害業者受罰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新聞稿
發稿單位:第二組
發稿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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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院超播電影廣告片 消費者受害業者受罰
日前本巿某電影院於放映某場電影片時,該場放映商業廣告片及電影預告樣片之時間共計十三分鐘,超過電影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每場播映廣告片不得超過八分鐘之時間限制,而為臺北巿政府新聞處查獲發現,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該電影院負責人認為播映電影預告樣片並未向電影片商收取任何費用,自不屬於廣告片,且電影預告片是否等同於廣告片,電影法中無明文規定,故其放映之時間不應與播映廣告片的時間一併計算,於是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訴願。
巿府訴願決定理由指出,所謂廣告,係為了促進商品或勞務的銷售及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的理念之目的所為的訊息傳達活動,電影院播放之影片是否屬於廣告片,即應以該影片是否基於上述目的所製作而為判斷。電影預告樣片係電影片映演業者為告知觀眾未來將上映電影片之內容與情節,在該電影片內擷取部分內容供映演之影像片段,其目的無非藉預告片之播出吸引觀眾觀賞以增加業者之收入,故應認係廣告片無疑。至於播映廣告片是否收取對價,對其廣告片之性質並無影響。
此外,電影預告片是否為廣告片,電影法中雖無明文規定,惟為落實消費者之保護,避免業者為圖增加收入而超時播映廣告片,致犧牲消費者觀賞影片之權益,行政院新聞局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建影三字第一六七七七號函釋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含電影預告樣片)時間每場不得超過八分鐘,前開函釋規定亦經臺北巿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遵照辦理。因此,電影預告樣片之放映時間應計入放映廣告片之時間,併受每場不得超過八分鐘之限制,已屬明確,訴願人經營電影院,既屬臺北巿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自應遵照該函釋規定辦理。
雖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頻道播送廣告之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訴願人以此質疑播放電影預告片的時間應不能與廣告片時間一併計算。市府訴願決定就此指出,有線廣播電視法與電影法之立法目的各異,規範之產業型態及特性亦不相同,於解釋適用各該法律時原無從比附援引;何況行政院新聞局本其電影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的前開函釋,已就電影法第十三條所稱廣告片之概念範疇有所界定。電影院業者播映廣告片超過法定每場八分鐘之限制,不僅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犧牲消費者觀賞影片之權益,因此市府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將本件訴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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