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檢舉之違建若原處分機關無法證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存在,不得逕為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新聞稿
發稿單位:訴願會第一組
發稿時間:九十年二月一日
聯 絡 人:何修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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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檢舉之違建若原處分機關無法證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存在,不得逕為查報拆除。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檢舉人檢舉嚴姓市民所有建物陽臺加窗部分為違章建築之案件,以嚴姓市民未於期限內拆除或檢具足供證明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有違建照片為由,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經嚴姓市民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市府近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市府訴願決定理由指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系爭建物建於民國六十九年,民國八十五年購得時陽臺即已加窗,並提供照片佐證。因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建物陽臺加窗部分是否屬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原有之外牆有無拆除?惟原處分機關自接獲檢舉後,並無查獲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將外牆拆除或增建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系爭建物陽臺加窗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不存在,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故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本府為施政目的,不遺餘力。而市府訴願會則是積極扮演維護市民權益的角色;就本件個案認原處分似有不當,爰予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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